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贺某某受贿案)_安徽省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6〕69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31962********,汉族,大专文化,2006年1月至2012年3月任**街道党工委书记、宿州市**经济示范园管委会主任,2012年3月至2016年2月任桥区交通局局长,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西昌**路**委宿舍**栋**单元**室。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于2016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4月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7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部门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7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8年4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贺某某在担任桥区**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兼宿州市**经济示范园管委会主任、桥区交通运输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16.944万元、美元0.62万元、价值人民币2.5万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65万元中央空调一套、价值人民币1万元黄金制品一件、价值人民币0.8万元手表一只,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贺某某利用担任桥区**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兼宿州市**经济示范园管委会主任、桥区交通运输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马某某承接桥区**办事处“村村通”项目、宿州市**经济园区(下称循环园区)一号沟和二号沟的清淤及护坡工程、桥区**路**山至**段等工程,及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受马某某人民币87万元、美元0.62万元、价值人民币2.65万元**中央空调一套,并接受马某某为其支付的位于宿州市**小区的其个人住宅的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7.344万元。

2.2010年初,被告人贺某某利用担任桥区**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兼宿州市**经济示范园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吴某某承接**园区安装LED路灯工程提供帮助,吴某某顺利中标,后被告人贺某某以购买桥区**公司价值人民币120万元门面房2间为由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至2011年年底,被告人贺某某三次偿还给吴某某人民币共计50万元,余下的人民币50万元吴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贺某某帮助其承接工程送给被告人贺某某。

3.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贺某某利用担任桥区**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兼宿州市**经济示范园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大酒店承包人张某甲承建**“村村通”道路工程等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受张某甲人民币2万元、价值人民币2.5万元购物卡。

4.2010年3、4月份,被告人贺某某利用担任桥区**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兼宿州市**经济示范园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宿州**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肖某甲在循环园区征用土地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肖某甲人民币6万元。

5.2013年9月,被告人贺某某利用担任桥区交通运输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李某甲承接埇桥区交通运输管理局办公楼维修工程、工程款的结算等提供帮助,收受李某甲人民币10万元。

6.2011年6月,被告人贺某某利用担任桥区**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兼宿州市**经济示范园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汪某甲的弟弟汪某乙**街道办事处**村征地提供帮助,收受汪某甲人民币2万元。

7.2007至2009年间,被告人贺某某利用担任桥区**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兼宿州市**经济示范园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鞠某某承建**骨灰堂基建工程等提供帮助,先后三次共计收受鞠某某人民币7.6万元。

8.2009年底,被告人贺某某利用担任桥区**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兼宿州市**经济示范园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安徽省**科技种业公司在宿州市**经济示范园征地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某乙人民币1万元。

9.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贺某某利用担任桥区交通运输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桥区**电脑商行经理高某某承包交通局电脑网络维护等提供帮助,先后两次共计收受高某某人民币1万元。

10.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贺某某利用担任桥区**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兼宿州市**经济示范园管委会主任、桥区交通运输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肖某乙在征用土地的使用、拆借资金等提供帮助,先后11次共计收受肖某乙人民币21万元、价值人民币0.8万元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黄金制品一件。

11.2015年中秋节,被告人贺某某利用担任桥区交通运输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李某乙在承包经营宿州安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提供帮助,收受李某乙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土地转让补偿协议书、家庭装饰工程决算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倪某某、肖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贪污事实

被告人贺某某在担任桥区**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兼宿州市**经济示范园管委会主任期间,于2008年9月18日,安排驾驶员曹某某从其保管的征地押金中将人民币10万元转给其女儿贺某某用于支付购房款。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安排曹某某虚开招待费、修车费等票据将人民币10万元冲账,该款被被告人贺某某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银行流水、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等书证;

证人贺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贺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向埇桥区监察局退款人民币15万元。

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贺某某被本院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担任桥区**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兼宿州市**经济示范园管委会主任、桥区交通运输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16.944万元、美元0.62万元、价值人民币2.5万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65万元中央空调一套、价值人民币1万元黄金制品一件、价值人民币0.8万元手表一只,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宋 姝

代理检察员  徐桂萍

2016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证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