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口**城**区**-**-**。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8月1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7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我院批准,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先后三天凌晨,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南溪村老砖厂工滨江路下的工地,趁无人之机,将工地内的废旧钢管、扣件、钢筋等物品盗走,并分三次将所盗物品均销赃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先锋街铁路桥下一废品回收店,共计获利人民币222元。
同年10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再次来到在该工地,趁无人之机,将工地上的70个废旧钢管、扣件装入自己所驾三轮摩托车后,准备离开工地时被工地巡逻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上述四次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书、书证及证明材料;
2.证人舒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称重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祖英
检察官助理 杨 瑀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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