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4198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住湖南省溆浦县**村**组。被告人贺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7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8日经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墨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墨江县公安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墨江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20年9月30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收到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20时,被告人贺某某携带毒品乘坐云******黑色江淮车从普洱市前往昆明市。当日21时40分,途经昆磨高速公路上行线K261+500M墨江县公安检查站时,被在该地公开查缉的墨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贺某某携带的手提包里两个黑色的铁器盒内查获毒品。其中从一个黑色铁器盒内查获红色颗粒状毒品1包,净重569克;从另一个黑色铁器盒内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2包,净重705克。经鉴定,红色颗粒状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6.3%;白色粉末状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为57.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甲基苯丙胺569克,海洛因705克等涉案刑事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等同步录音录像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仍携带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誉闻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墨江县看守所;
2.起诉书10份,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DVD光碟5碟;
3.涉案物品扣押于墨江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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