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号。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朱炫彦,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81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间,被告人贺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史某某,至无锡市经济开发区、滨湖区、梁溪区等地电竞酒店,以打包搬运或者拆分配件的方式,多次实施盗窃,共窃得电脑主机16台、显示屏5台、显卡32张、内存条24块、处理器24个、主板1个,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0876元。被告人贺某某将上述部分物品销赃至无锡市新吴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初,被告人贺某某伙同被告人史某某经事先共谋,在无锡市经开区星汇商务广场无锡夏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原力电竞酒店1625号房间,共同通过上述方式,窃得七彩虹2070super显卡2张,价值人民币4726元。
2.2020年6月间,被告人贺某某在无锡市经开区星光广场173号无锡金刚石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营的乐享电竞酒店1220号、1801号房间,通过上述方式,窃得电脑主机7台,价值人民币28008元。
3.2020年6月间,被告人贺某某在无锡市经开区红星大都汇珀壳电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413号、1416号房间,通过上述方式,窃得微星-2070-万图师显卡4张、微星-2080-万图师显卡2张,价值人民币15600元。
4.2020年6月间,被告人贺某某在无锡市经开区太湖国际三街区muse电竞酒店201号、202号房间,通过上述方式,窃得i5-9400f电脑处理器6个、七彩虹RTX 2070S显卡6张、威刚8G内存条6块、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26200元。
5.2020年6月间,被告人贺某某在无锡昊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无锡市滨湖区秀溪路58号恒华科技园23号电竞酒店402号、536号房间及无锡市经开区星光广场171号28楼电竞酒店2813号、2815号房间,通过上述方式,窃得电脑主机8台,飞利浦32寸显示屏5台,价值人民币41333元。
6.2020年6月间,被告人贺某某在无锡市经开区星汇商务广场无锡夏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原力电竞酒店1625号房间,通过上述方式,窃得intel酷睿I5 9400F处理器5个、七彩虹2060super显卡5张、芝奇幻光戟8G内存条10块,价值人民币16000元。
7.2020年6月间,被告人贺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解放北路16号4号楼无锡市温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温创电竞酒店WCDJ-L号房间,通过上述方式,窃得i7-9700处理器3个、华硕2060 6G显卡3张、金士顿16G内存条3块、华硕牌主板3个,价值人民币10911元。
8.2020年6月间,被告人贺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清扬茂业观园5栋无锡涂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电竞主题酒店1201号房间,通过上述方式,窃得i5-9400f处理器3个、i5-10400处理器2个、七彩虹GTX 1070显卡3张、七彩虹RTX 2060显卡2张、铭瑄牌16GB内存条5块,价值人民币11753元。
9.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贺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人民东路399号光华时代广场B栋12楼无锡市淘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电竞主题酒店1216号房间,通过上述方式,窃得英特尔I5-9400F处理器5个、影驰RTX2060显卡5张、KST16GB/2400内存条5块,价值人民币16345元。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贺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史某某在无锡市经开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家属代为向被害单位无锡夏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800元,该公司对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接受的营业执照、设备名录、购销合同、电脑租赁合同、出库单、入住信息登记表、扣押清单、保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章某某、秦某某、曹某某、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汪某某、马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某、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彭某某、徐某某、被告人贺某某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接受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及涉案酒店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史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贺某某多次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史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某、史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史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储铭铭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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