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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盗窃、喻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村**组**号。2019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喻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6月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喻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8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搭乘被告人喻某甲的车(湘******)从安化县梅城镇前往长塘镇收取废品,被告人喻某甲在安化县长塘镇新白杨村收取废品时,被告人贺某某在当地一居民家中盗取一个木箱子。被告人贺某某将木箱子递给被告人喻某甲,被告人喻某甲把偷得的木箱子放至车上后两人驾车逃回安化县梅城镇。被告人贺某某、喻某甲将木箱打开后,发现木箱子内装有3个黄金戒指(共计16.31g)、1个玉手镯、2个银戒指、现金200余元及一些证件。两人当即对现金进行分赃并将证件进行烧毁,后将黄金戒指、手镯等赃物藏于被告人贺某某处,被盗物品总价值6000余元。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喻某甲委托其哥哥喻某乙携带被盗物品(3个黄金戒指、1个玉手镯、1个木箱子)到长塘镇退还给受害人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黄金成品价证明、称重照片、过车照片、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被告人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邓某某、潘某某、喻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喻某甲、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查、指认、辨认、提取笔录;6.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贺某某系累犯,且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喻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的方式掩饰、隐瞒,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喻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喻某甲具有自首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甲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和平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喻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73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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