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2********,汉族,重庆市荣某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荣某区**街道**社区**组**号,住重庆市荣某区**街道**家属院**单元**-**。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月被重庆市荣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被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重庆市荣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去至荣某区南门桥转盘“金三角”副食店内购物,趁被害人张某某背转身取物品时,将被害人放在店内门口处的玻璃烟柜内夹子夹住的人民币1600元钱现金盗走。
2020年4月9日上午9时许,民警在贺某某位于荣某区**家属院的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因本案盗窃所得人民币1170元。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的家亲属代其退赃款人民币430元,后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被害人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及被盗现金照片
2.户籍信息表、收条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贺某某及亲属退还清全部分赃款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 莉
检察官助理 胡鹏峰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荣某区**街道**家属院**单元**-**号,电话1359426****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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