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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定义、廖旭东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贺定义,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8********,四川省遂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6日被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3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1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2000元。2020年7月9日刑满释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9月9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旭东,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86********,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9月9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定义、廖旭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9日晚,被告人贺定义、廖旭东、章斌(另案处理)预谋盗窃电瓶车,三人分别在绵阳市游仙区**街**号**栋**单元、**街**号**栋**单元、**街**号**栋**单元,将何某某的一辆玫瑰之约牌电瓶车、梁某某的一辆光阳雷克牌电瓶车、杜某某的一辆倍特牌电瓶车、罗某某的一辆安尔达牌电瓶车盗走。2020年8月11日,贺定义、廖旭东被民警抓获归案。经物价评估被盗,被盗光阳雷克牌二轮电瓶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728元,倍特牌二轮电瓶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217元,安尔达牌二轮电瓶车的价格为人民币720元。现被盗光阳雷克牌电瓶车一辆已返还失主梁某某,被盗倍特牌电瓶车一辆已返还失主杜某某。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定义、廖旭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贺定义、廖旭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贺定义、廖旭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鹏

2020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贺定义、廖旭东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

3、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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