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二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贺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31976********,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石嘴山市惠农区**路**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小区**号,无业。2007年7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贺某酒后与朋友张某某到惠农区**大厦一楼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酒吧喝酒,期间,张某某与邻桌喝酒的吕某某等人打招呼、碰酒,贺某也随之碰酒,被害人何某某不愿与其碰酒,贺某便将何某某叫到酒吧门口,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何某某腹部刺伤,被害人吕某某、孙某某等人出来劝架时,贺某持水果刀将吕某某、孙某某身体刺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吕某某、孙某某的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生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贺某现被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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