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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诈骗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5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路**小区**栋**号门市)。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某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医疗防护用品紧缺之机,在没有能力向他人提供口罩的情况下,在其微信朋友圈大量发布有口罩货源的信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先后骗取邵某某、姜某某、徐某某、曲某某、张某某等5名被害人人民币1,187,760元。其骗取被害人钱款后,没有向被害人提供口罩,而是将被害人购买口罩的钱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个人消费、购买奢侈品等予以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4日,被告人贺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邵某某的信任,使其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栋**室家中先后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贺某某多次预付货款,共计骗取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1,427,000元。后因口罩无法到货,被告人贺某某在案发前返还邵某某人民币501,000元。

2.2020年2月15日,被害人姜某某通过朋友了解到被告人贺某某处有口罩出售,遂通过微信联系贺某某。贺某某在骗取被害人姜某某信任后,使其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家中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贺某某支付货款,共计骗取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760元。

3.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贺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信任,使其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栋**单元**室家中通过微信转账和支付现金等方式向贺某某多次预付货款,共计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8,000元。

4.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贺某某通过徐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曲某某后,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曲某某信任,使其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栋**单元**室家中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贺某某预付货款,共计骗取被害人曲某某人民币64,000元。

5.2020年2月17日,被害人张某某通过曲某某了解到被告人贺某某有能力购买到大量口罩,遂通过曲某某向贺某某购买口罩。贺某某在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信任后,使其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栋**单元**室家中通过支付宝和手机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贺某某预付货款,共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7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的父亲代其偿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5,000元。

综上,被告人贺某某共实施诈骗犯罪5起,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1,187,760元。

经侦查,被告人贺某某于2020年2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提供的相关转账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向被害人发送的口罩生产图片及医疗器械注册证、口罩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图片、哈尔滨道里区**服饰店提供的被告人消费记录、被告人与大庆市**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使用来往表、租赁合同、车辆损失列表、车辆损失图片及欠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牛某某、时某某、宋某某、刘某某、侯某某、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某、徐某某、曲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讯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在侦查机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才宝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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