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8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号**栋**单元**室。2015年1月21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诈骗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邹某某通过朋友姜某某介绍认识自称是茅台酒厂调酒师的贺某某,邹某某委托贺某某购买10件飞天茅台酒,合计价值12万元钱。2019年12月21日,邹某某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支付20000元购酒定金给贺某某,贺某某得到该笔款项后,将钱用于偿还自己的信用卡、网贷。后邹某某让姜某某多次联系贺某某取酒,被告人贺某某则谎称自己已经联系他人拿到酒,让邹某某、姜某某前往仁怀市取酒,后一人扮演“三角”,捏造出 “任某某”、“袁某某”二人作为茅台酒厂的员工,通过自编自演的方式,骗取邹某某和姜某某的信任,隐瞒自己无法买到酒的事实。直至2020年1月5日,贺某某又利用自己扮演 “袁某某”与自己使用微信聊天,并将聊天内容截图发给姜某某,以此让邹某某再支付30000元钱取酒,2020年1月7日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20000元给贺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0000元到贺某某的农业银行卡(62284811988********)。贺某某得到该笔款项后,将钱用于消费。之后贺某某仍以“任某某”、“袁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来欺骗邹某某、姜某某暂缓报警。贺某某在明知自己无法购酒的情况下,且知道邹某某报警后,继续以“任某某”、“袁某某”名义让姜某某、邹某某信任自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冉某某、叶某某、贺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报告及光盘二张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夏波
2020年5月25日
附: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电子数据检查报告及光盘二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