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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金融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贺某(曾用名贺志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680814****,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泰欣苑**号楼**门2**号,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万国城上品格**栋**单元7**室。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被告人贺某注册成立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用本市普陀区安远路5**号**大厦8楼为公司经营地,并实际控制经营该公司。

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贺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决)等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通过发放传单、组织酒会、实地考察等途径对外宣传,承诺还本付息,与投资人签订《股权认购合同》、《借贷合同》等协议(以下统称“《借贷合同》”),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根据相关报案材料,经司法审计,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公司先后与蔡某某等125人签订172份《借贷合同》,合同金额1960万余元,交易金额1923万余元,已支付返款168万余元,尚有未兑付本金1755万余元。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贺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万国城上品格**栋**单元7**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前述人员均系**公司投资人。**公司实际控制人系贺某,投资人通过业务员宣传、参加酒会、实地考察等方式得知**公司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承诺还本付息,遂与**公司签订《借贷合同》,后公司无法还本付息的事实。

2. 证人周某某(已判决)、严某某、钮某某、金某某、奚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证明前述人员均系**公司员工。**公司实际控制人系贺某,该公司通过组织酒会、实地考察等方式吸引社会公众出借资金,承诺还本付息,且同案犯周某某已因本案被判决的事实。

3. 案件调查表、《借贷合同》、付款凭证等书证,证明投资人对**公司的投资情况。

4. 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沪司会鉴字[2019]第227号),证明本案司法审计情况。

5. 工商材料、租赁合同等书证,证明**公司、湖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且前述公司实际控制人均系贺某的事实。

6.  **市发展和改革局及**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红头文件、被告人提供的投资凭证,证明**公司募集资金后的投资情况。

7.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其无前科。

8. 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明其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自设立之日起至案发,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发放传单、组织酒会、实地考察等途径对外宣传,承诺还本付息,与投资人签订《借贷合同》,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裕辉

2020525日

附件:1.被告人贺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律师:唐某某,联系电话:1337004****。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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