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贺某(绰号“身小 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90601523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水东镇联合村四组。2005年7月27日贺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5月27日被新疆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假释,2017年12月17日假释期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0日被我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贺某驾驶车牌为湘NMN802的黑色雪佛兰小车,在溆浦县卢峰镇中兴雅苑路口附近,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给吸毒人员江某某,得人民币100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贺某因吸毒被传唤至溆浦县公安局,主动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贺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贺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主动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贺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贺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谌洪波
检察官助理:潘娅慧
(院印)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溆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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