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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故意杀人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三分院刑诉〔2020〕Z13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0********,汉族,小学肆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组,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出租房。20113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6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11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30日经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629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72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万某甲(女,殁年31岁)同居生活。2019年,贺某某在贵州省正安县经营一家家政公司,万某甲参与公司部分经营活动,后二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万某甲离开正安县。贺某某寻找万某甲未果心生怨恨,在本人“抖音”社交软件上发布要报复万某甲的言语。后贺某某在“抖音”上冒充女子接近万某甲的朋友简某某,通过与简某某“抖音”交流获取了万某甲将与被害人冯某甲结婚,并准备在贵州省正安县**影楼拍摄婚纱照的消息。贺某某以万某甲的朋友身份到该影楼打听到万某甲与冯某甲将在重庆市南川区黎香湖镇拍摄婚纱照的具体时间。202012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驾驶贵C*****大众牌轿车到正安县**影楼外守候万某甲未果,遂驾车前往南川区黎香湖镇摄影基地。当日中午12时许,贺某某在南川区黎香湖镇瑞士风情小镇餐厅附近发现了被害人万某甲、冯某甲与化妆师令狐某某等人,遂将事先备好的砍刀、匕首、折叠刀藏于身上,尾随万某甲等人进入餐厅,贺对万某甲和冯某甲进行言语挑衅,冯某甲与贺发生争执,被万某甲劝开。贺某某走到餐厅门口短暂停留后返回,趁万某甲不备持砍刀从其身后连续砍击万头部数刀,万某甲当场倒地、抽搐。随后,贺某某与前来制止的冯某甲扭打在一起,用匕首捅刺冯数刀,冯某甲挣脱起身后被贺某某持砍刀追砍倒地。其后,贺某某再次持砍刀向已经倒地的万某甲头部、腿部砍击。后贺某某用砍刀、折叠刀自伤腹部后倒地。民警及医护人员赶到后,立即将三人送往南川区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万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万某甲系被易于挥动、具有一定质量和硬度的锐器砍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冯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砍刀、匕首、折叠刀等物证;

2.户籍信息、病历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张某某、令狐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冯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南川公鉴(病理)[2020]15号鉴定意见、南川公鉴(临床)[2020]105号鉴定意见、渝公鉴(DNA[2020]0016号、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20]精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手段极其残忍,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黄常明

检察官助理  李沅骏

2020827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29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砍刀、匕首、折叠刀、美工刀各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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