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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盗窃案)_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乡**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8日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7月17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行至绥宁县**镇**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家的房门没关好,便进入房内将刘某某放在桌上的一台IPHONE7PLUS手机偷走。经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IPHONE7PLUS手机的价格为1760元。

2.2020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路过绥宁县一中下面岔路口的“美食美客烧烤店”时,见店内无人便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桌上的一台华为荣耀手机偷走。经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荣耀手机的价格为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戴某某、洪某某、丁某某的证言;4.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书证;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甜香

检察官助理:罗婕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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