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贺光明,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双峰县**村**村民组。被告人贺光明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 2019年10月1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4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溧阳市大佛堂村288号,于2019年10月3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清安,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光明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退回溧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溧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5月期间,黄某某(已判决)联系被告人贺光明,由黄某某联系并提供史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贺光明为史某某、吴某某等人伪造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材料。材料主要包括结婚证、不动产权证书、居民户口簿等。其中,被告人贺光明作案11次,共伪造结婚证11本、居民户口簿11本、不动产权证书8本,从中获利约人民币19000余元。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贺光明合计人民币19650元(2019年5月9日,黄某某向贺光明转账人民币2000元;2019年5月21日,黄某某向贺光明转账人民币3400元;2019年3月25日,黄某某向贺光明转账人民币1700元;2019年4月28日,黄某某向贺光明转账人民币1400元;2019年1月14日,黄某某向贺光明转账人民币650元;2019年3月26日,黄某某向贺光明转账人民币2000元;2019年4月1日,黄某某向贺光明转账人民币3400元;2019年4月23日,黄某某向贺光明转账人民币1700元;2019年3月7日,黄某某向贺光明转账人民币1100元;2019年4月19日,黄某某向贺光明转账人民币23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份,史某某为提取住房公积金,通过他人联系印某某,印某某在明知史某某不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情况下,联系黄某某,黄某某又通过被告人贺光明伪造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材料。2019年1月14日,黄某某、印某某、史某某前往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溧阳分中心提取公积金,史某某共提取本人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人民币122090元。经查询,史某某用于提取公积金的的结婚证(字号J320113-2017-00****)、居民户口簿(户号01****)系伪造。
2.2019年3月份,孙某某为提取住房公积金,通过他人联系到印某某,印某某在明知孙某某不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情况下,联系黄某某,后黄某某又通过被告人贺光明伪造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材料。2019年3月25日,黄某某、周某某、印某某、孙某某、潘某某前往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溧阳分中心提取公积金,孙某某共提取本人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人民币56590元。经查询,不动产权证书(编号D32011260772)、孙某某用于提取公积金的结婚证(字号J320921-2018-003904)、居民户口簿(户号0150019)系伪造。
3.2019年4月份,钱某某为提取住房公积金,通过他人联系到陈某甲,陈某甲在明知钱某某不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情况下,联系黄某某,黄某某又通过被告人贺光明伪造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材料。2019年4月28日,黄某某、周某某、陈某甲、钱某某前往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溧阳分中心提取公积金,钱某某共提取本人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人民币135490元。经查询,钱某某用于提取公积金的结婚证(字号J320826-2018-002160)、居民户口簿(户号021915)系伪造。
4.2019年5月份,蒋某甲为提取住房公积金,通过他人联系到陈某甲,陈某甲在明知陈某甲在明知蒋某甲不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情况下,联系黄某某,黄某某又通过被告人贺光明伪造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材料。2019年5月10日,黄某某、周某某、陈某甲、蒋某甲前往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溧阳分中心提取公积金,后因提供的材料存在问题被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发现,未提取到公积金。2019年5月31日,溧阳市公安局从黄某某处扣押到蒋某甲提取公积金时使用的材料,经查询,不动产权证书(编号D 3201204****)、蒋某甲用于提取公积金的结婚证(字号J342127-2017-00****)、居民户口簿(户主015****)系伪造。
5.2019年5月份,陈某乙为提取住房公积金,通过他人联系到陈某甲,陈某甲在明知陈某乙不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情况下,联系黄某某,黄某某又通过被告人贺光明伪造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材料。2019年5月31日,黄某某、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前往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溧阳分中心提取公积金,当场被溧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从陈某乙处扣押到其提取公积金时使用的材料,经查询,不动产权证书(编号D 3201204****)、陈某乙用于提取公积金的结婚证(字号J420682-2018-00****)、居民户口簿(户号70044****)系伪造。
6.2019年3月份,吴某某为提取住房公积金,通过他人联系到陈某甲,陈某甲在明知吴某某不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情况下,联系黄某某,黄某某又通过被告人贺光明伪造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材料。2019年3月7日,黄某某、陈某甲、吴某某前往常州住房公积金中心金坛分中心提取公积金,吴某某共提取到其本人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人民币252300元。经查询,吴某某用于提取公积金的结婚证(字号J320115-2017-00****)、居民户口薄(户号00****)系伪造。
7.2019年3月份,邵某某为提取住房公积金,通过他人联系到陈某甲,陈某甲在明知邵某某不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情况下,联系黄某某,黄某某又通过被告人贺光明伪造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材料。2019年3月26日,黄某某、周某某、陈某甲、邵某某前往常州住房公积金中心金坛分中心提取公积金,邵某某共提取到其本人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人民币77550元。经查询,不动产权证(编号D 3201047****)、邵某某用于提取公积金的结婚证(字号J321322-2018-00****)、居民户口薄(户号00****)系伪造。
8.2019年4月份,纪某某为提取住房公积金,联系到陈某甲,陈某甲在明知纪某某不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情况下,联系黄某某,黄某某又通过被告人贺光明伪造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材料。2019年4月1日,黄某某、周某某、陈某甲、纪某某前往常州住房公积金中心金坛分中心提取公积金,纪某某共提取到其本人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人民币150000元。经查询,不动产权证(编号D 3200970****)、纪某某用于提取公积金的结婚证(字号J320102-2019-00****)、居民户口薄(户号038****)系伪造。
9.2019年4月份,薛某某为提取住房公积金,联系到陈某甲,陈某甲在明知薛某某不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情况下,联系黄某某,黄某某又通过被告人贺光明伪造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材料。2019年4月19日,黄某某、陈某甲、薛某某前往常州住房公积金中心金坛分中心提取公积金,薛某某共提取到其本人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人民币137600元。经查询,不动产权证(编号D 3200863****)、薛某某用于提取公积金的结婚证(字号J320113-2018-00****)、居民户口薄(户号015****)均系伪造。
10.2019年4月份,朱某某为提取住房公积金,通过他人联系到陈某甲,陈某甲在明知朱某某不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情况下,联系黄某某,黄某某又通过被告人贺光明伪造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材料。2019年4月23日,黄某某、周某某、陈某甲、朱某某前往常州住房公积金中心金坛分中心提取公积金,后因提供证件存在问题被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发现,未提取到公积金。经查询,不动产权证(编号D 3200863****)、朱某某用于提取公积金的结婚证(字号J320104-2018-00****)、居民户口薄(户号70074****)均系伪造。
11.2019年4月份,宁某某为提取住房公积金,联系蒋某乙(另案处理),蒋某乙通过他人联系黄某某,黄某某在明知宁某某不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情况下,又通过被告人贺光明伪造了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材料。2019年4月21日,黄某某、周某某、蒋某乙、宁某某前往常熟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提取公积金,后因提供证件存在问题被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发现,未提取到公积金。经查询,不动产权证书(编号D 3201203****)、宁某某用于提取公积金的结婚证(字号J320882-2018-00****)、居民户口薄(户号03****)均系伪造。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贺光明的电脑并从中提取到相关内容:不动产权证、结婚证、盖有国家机关印章的居民户口薄、“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参保缴费证明电子专用章”等作案工具和材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光明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光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光明为谋取非法利益,帮助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光明伙同黄某某等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贺光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贺光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鹏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贺光明现羁押在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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