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贺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区****镇居委会*组。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贺某为防止被抓随身携带一根钢筋多次进入街边店铺实施盗窃。2020年9月10日0时许,被告人贺某在天津市河西区**道**里底商****店门前,用手晃开门锁进入店内,盗窃大葱一根。当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贺某在河西区**道**里底商****门前,用脚踹开门锁进入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68元。当日1时20分许,被告人贺某在河西区**道**公寓*号底商****门前,用脚踹开门锁进入店内,盗窃半盒黄鹤楼牌香烟。后逃离现场。2020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贺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程某某、郑某某、隋某某的陈述;
2. 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3.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 现场视频录像;
6.主体材料、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多次盗窃他人店铺内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志伟
检察官助理:张鹏成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贺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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