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贺代国,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61********,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住湖南省湘乡市**巷**宿舍楼**栋**。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代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贺代国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1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贺代国潜入湘乡市望春门东风社区和平大厦,将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此的未上锁小车(车牌:粤S*****)打开,盗得车内金利来牌西装1件、鸡蛋100枚、板栗11斤、姜3斤、银丝粉4斤。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59元。
2、2020年10月26日2时许,被告人贺代国车潜入湘乡市望春门滨河安置区,采取砸玻璃的手段将被害人沈某甲的小车(车牌:湘C*****)打开,盗得车内富贵鸟牌夹克1件、泸州老窖牌白酒1瓶。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45元;被损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60元。
3、2020年10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贺代国潜入湘乡市东风社区水利局宿舍院,采取砸玻璃的手段将被害人沈某乙的小车(车牌:湘C*****)打开,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600元、和天下牌香烟3盒、和气生财牌香烟6盒、软蓝芙蓉王牌香烟3盒、硬蓝芙蓉王牌香烟3盒。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15元;被损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410元。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贺代国被湘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11月17日,湘乡市公安局将追缴的被盗款物以及被损汽车玻璃的赔偿款发还被害人易某某、沈某甲、沈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沈湘华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某、沈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贺代国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代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代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代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贺代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燕辉
检察官助理:尹付野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贺代国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5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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