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二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9198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大理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25日对其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福顺,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329201310571540。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011994********,白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村**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大理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24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二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11月11日告知二被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8月,被告人贺某某居间牟利,多次为被告人李某某及吸毒人员李某甲、杨某某、毕某某联系巍山人“马哥”(另处)交易冰毒。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得吸食毒品的好处或报酬,多次帮助贺某某为李某甲传递冰毒片剂。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居间牟利向多名吸毒人员多次出售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李某某接到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二人均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对二人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贺某某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对李某某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对二人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富萍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现均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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