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费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海门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费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费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集资参与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18日退回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1月16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被告人费某甲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知晓“MS福袋”理财项目,李某某称该项目为澳大利亚MS集团建立的智能炒外汇平台,资金进入后平台软件会自动炒外汇,平均月收益率可达10%,可吸收他人投资。被告人费某甲于2016年10月投资后就以无风险、高收益为由,向陆某某、何某某、施某甲、费某乙等人介绍“MS福袋”智能炒外汇理财项目和“www.mforex.com”外汇理财网站,吸收陆某某、何某某、施某甲、费某乙等人资金投资,并从中获得“推荐奖”,陆某某、何某某等人投资后再向社会不特定人员以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介绍,吸收他人投资。2017年2、3月期间,被告人费某甲与顾健约定,将顾健位于南通市海门区**街道**路**号的门市作为海门“福袋理财”的接待点,用于接待投资福袋理财的人员,该门市的租金、接待费用等支出由李某某支付。2017年8月左右,因租金问题,被告人费某甲重新在海门区**街道**路**城“**大厦”**室内租用办公室一间,用于接待投资“福袋理财”的人员。在上述二接待地点内,被告人费某甲作为福袋理财海门地区的联系者、牵头人;被告人费某甲妻子施某乙收取大部分投资人现金并向上联系进行开户;施某甲对投资人进行宣传,收取一部分投资人现金并向上联系进行开户;顾健对投资人进行宣传。被告人费某甲及施某乙、施某甲等人收到投资人的资金后,转入李某某提供的不特定的个人账户中或通过“www.mforex.com”外汇理财网站转账至“南通福袋汇业”公司账户内。另查明,被告人费某甲多次协助李某某组织举办酒会在海门区域向社会不特定多人宣传“MS福袋”理财项目。经审计鉴定,被告人费某甲参与非法吸收102人存款30471728元,未兑付27353321元。
案发后,被告人费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集资参与人何某某、顾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费某甲及涉案人员施某甲、顾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4.南通恒天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甲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费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费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 超
检察官助理:季松博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费某甲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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