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费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79********,布朗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3日被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费某甲酒后,在自家房子其睡觉的卧室内用打火机点燃自己盖的被子,后火势向两边蔓延,被告人费某甲从房间跑到外面院场蹲着,附近村民参与将大火扑灭。被告费某甲家房子二层土木结构的房屋共6间及房屋内的物品被烧毁,隔壁被害人费某乙家房屋被烧毁一间,被害人费某丙家的房屋瓦片受到部分毁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照片;2.书证:户籍及前科材料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3.证人证言:许某某、龚某某等6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费某乙、费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费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7.检查、辨认、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甲用放火方式燃烧自家住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花
检察官助理:徐衔羚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费某甲现被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共155页,光盘6碟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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