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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四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费某甲,男,1975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局**,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镇**路**小区被告人费某甲因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汽车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10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处以罚款一千元、2019年10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 年10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费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费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费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21时52分左右,被告人费某甲酒后驾驶豫NF****号牌的小型轿车,从河南省永城市出发,行驶至江苏省南通市**高速**收费站出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费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5mg/100ml,系醉酒。

被告人费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费某甲罹患双相情感障碍(混合发作),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费某乙、费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费某甲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费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无证驾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萍

检察官助理:李  茹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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