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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某非法搜查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74********,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乡**村**组,住武汉市江汉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费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为同事关系。2019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费某某为索要公司单据,伙同他人至被害人张某甲位于本市东西湖区***室家门口,谎称系物业人员,骗取被害人张某甲打开房门。其后,被告人费某某以查找公司单据为由,伙同他人未经允许,进入室内,对被害人张某甲衣服口袋及被害人张某甲居住的卧室进行检查,并使用拳头、拖把和撮箕殴打被害人张某甲,致使被害人左鼻梁偏左侧挫裂伤,后颈部至后背部擦伤,左肩部擦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费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9月20日,被告人费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申请追究刑事责任报告书、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鄂明医临鉴字[2019]第1183号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6.视频研判材料;7.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搜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君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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