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住呼图壁县**巷**幢**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7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21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3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住呼图壁县**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21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11995********,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住呼图壁县**小区**幢**单元**室,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本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1月20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住呼图壁县**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21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住呼图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21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11999********,满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住新疆呼图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21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住新疆呼图壁县**小区**苑**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1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等7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欠款人刘某某与被告人费某某有经济纠纷,费某某多次向刘某某催要欠款,未果。2016 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费某某为索要欠款,安排被告人杨某某(已另案处理)、董某某、韩某某找几个人到刘某某经营的“*****专业合作社”办公室要账。被告人杨某某、董某某、韩某某又陆续纠集了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陈某某,7人在刘某某办公室采用聚众滋扰、跟踪贴靠、不让睡觉的方式要账。期间8月23日,费某某为了给刘某某压力,安排杨某某买了录音喇叭,在刘某某办公室播放“刘某某还钱”进行滋扰。刘某某报警。警察出警后口头警告不能播放喇叭及聚众滞留在办公室要账后离开。杨某某等人等警察离开后再次回到刘某某办公室聚众滞留直至8月29日,共计7天。2016年8月29日,刘某某给费某某还款4万元后,费某某让杨某某等人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因经济纠纷指使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已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周某某采用聚众滋扰、滞留、播放喇叭录音等方式向欠款人刘某某要账,经公安机关警告、批评后仍继续实施,滋扰、滞留欠款人办公室7日之久,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经营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韩某某、董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符合《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为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波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其他被告人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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