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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某运输毒品案)_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00000015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住江苏省南通市**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费某某将三颗包装好的毒品可疑物吞服后藏匿于体内,于2019年11月21日12时许乘坐云南省曲靖市至湖南省怀化市的Z288次列车,15时许途径贵州省六盘水市火车站时被公安禁毒民警抓获。次日,查获其从体内排出的麻古可疑物、海洛因可疑物及冰毒可疑物各一颗,经当面称量,分别净重2.88克、7.02克、2.37克,共计12.2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某某被查获的麻古可疑物、冰毒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扣押、提取、封装、拆封、取样、称量笔录及其照片、车票、毒品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同步录音录像光碟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12.27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费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唐山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其中检察卷1册;光碟2张;

3.涉案毒品由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保管;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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