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76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1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村**塘**号。被告人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费某某在武某某**镇中国移动**营业厅上班时,谎称可以帮忙炒期货赚取红利,多次骗取同事杨某某、施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的投资款,并通过微信向被害人发送小额红包谎称为所赚红利,以取得持续信任,至案发实际骗得4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47164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全部用于网络赌博。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费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共骗得被害人杨某某30000元,通过微信红包返回1630元,实际骗得28370元。
2.2020年6月间,被告人费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共骗得被害人施某某80000元,通过微信红包返回2080元,实际骗得77920元。
3.2020年6月间,被告人费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共骗得被害人张某某20000元,通过微信红包返回958元,实际骗得19042元。
4.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费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共骗得被害人陆某某22360元,通过微信红包返回528元,实际骗得21832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8月19日主动至杭州铁路公安处宁海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臧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施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荣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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