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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233号

被告人费某某,曾用名费某甲,性别:**,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41986********,**族,**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07年11月因诈骗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8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2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12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1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9月,被告人费某某得知被害人王某某需要办理小孩入学事宜后,虚构朋友“沈某某”,谎称“沈某某”能办妥此事,通过其控制的两个微信号制造聊天记录等方式骗取王某某的信任,以疏通关系需要钱款为由,骗得王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8月9日及9月7日通过微信向其分别转账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10000元及8000元。

被害人王某某发觉被骗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12月9日抓获被告人费某某,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费某某的家属向王某某退赔2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警宋子军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的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费某某的到案经过。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的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费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3.微信账号及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的书证,证实被告人费某某实际控制昵称为“孤独如我,得以解脱”“沈”两个微信号与被害人王某某联系,谎称“沈某某”可以帮助王某某办理小孩入学事宜。王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8月9日及9月7日根据费某某的要求通过微信向“孤独如我,得以解脱”微信号分别转账10000元、10000元及8000元。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下旬,其同事被告人费某某称一名叫“沈某某”的朋友可以帮助其处理小孩入学事宜,但需要钱款疏通关系,其遂于同年7月30日至9月7日根据费某某的要求通过微信向费某某共计转账28000元。后其一直未收到入学通知,发觉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5.谅解书的书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王某某代为退赔28000元,并取得谅解。

6.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书证,证实被告人费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劣迹情况。

7.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后果,结合赔偿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诸寅凯

检察官助理:朱 丹

2021128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赃证物品清单1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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