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2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 2007年9月28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费某某驾驶牌照为苏UCJ***的白色轿车,到涟水县涟城街道幸福家园小区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途观轿车车门撬开,窃得人民币4710元。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费某某主动至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峤
检察官助理:高智慧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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