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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租住房。2020年1月9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1月15日因移交办案单位处理解除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1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费某某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融创九樾府B区工地上盗窃被害人罗某某停在此处的五星钻豹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197元。

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三面照、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贵阳市观山湖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观发改价认【2020】15号;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费某某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娜

检查助理:张伟娜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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