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8********,汉族,小学肄业文化,聋哑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乡**村**组,住湘潭市雨湖区**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9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费某某独自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基建营的步步高超市附近,趁人不备扒窃了被害人龚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蓝色VIVOX21A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1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其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文璠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费某某现被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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