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建湖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99********,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镇**居委会**组**号,现住址江苏省建湖县**街道**路**组,无业。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费某某、高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至建湖县开发区中心幼儿园、建湖县开发区小学、建湖县育红小学、建湖县城南初中等地作盗窃案3起,窃得“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香烟28包、现金20余元、零食若干,所窃实物及现金折币合计3643元。具体作案情况如下:
1.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费某某、高某某、徐某某至建湖县开发区中心幼儿园、建湖县开发区小学教师办公室,窃得被害人戴某某、阮某某“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零食若干,所窃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7元。
2.2020年1月5日,被告人费某某至建湖县育红小学教师办公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所窃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
3.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费某某、高某某、徐某某至建湖县城南初中教师办公室,窃得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刘某某香烟二十八包、二十余元现金、零食若干,所窃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6元。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费某某、高某某、徐某某至建湖县城南初中东门口报刊亭,窃得被害人彭某某零食若干。
被告人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费某某人民币2300元,后发还给被害人戴某某苹果平板电脑1部,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600元,退还给成某某人民币700元。
2.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孙某某、王某某等人报案而案发。
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费某某系盐城市建湖县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费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费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建湖县城南实验初中教育集团城南校区有教师办公室被偷的事实。
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费某某去其门店维修过平板电脑。
证人成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费某某将一台旧的平板电脑卖给成某某和一台联想牌电脑卖给马某某的事实。
4.被害人戴某某、阮某某、王某某、彭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刘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戴某某、阮某某、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刘某某办公室财物和彭某某报刊亭零食被偷的事实。
5.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费某某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同案犯徐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同案犯徐某某、高某某与被告人费某某一起盗窃的事实。
6.建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香烟、笔记本电脑等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23元。
7.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证明被告人费某某指认了盗窃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卞刚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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