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7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为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捕前租住潍坊市奎文区**村出租房。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所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2日至4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费某某多次到被害人李某某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路**街路口北的**店内,以让李某某帮忙刷单获得好评为由,分六次从李某某手机上使用支付宝进行贷款、借款操作盗取人民币91999元。
2.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费某某在潍坊市奎文区**市场**汽车服务公司宿舍内,以让被害人张某某帮忙刷单获得好评为由,从张某某手机上使用平安普惠APP进行贷款操作盗取人民币25000元。
3.2019年11月28日、29日,被告人费某某在潍坊市奎文区**市场干调**厅**号门头房内,以让被害人崔某某帮忙刷单获得好评为由,分两次从崔某某手机上使用支付宝进行借款、贷款操作盗取人民币共计75000元。
综上,被告人费某某共计盗窃191999元。
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电子档案、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支付宝交易记录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费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如不能足额缴纳罚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晓楠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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