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恰县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6*******2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省**市**县**镇**路**号,住新疆**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乌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6日已告知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费某某在驾驶证超分、到期未换证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新P*****小型轿车行驶至乌恰县G581线70公里黑孜苇小学前路段处,被执勤人员当场查获。乌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乌恰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提取费某某血样3毫升交由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人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系醉酒驾驶。查获过程中,被告人费某某积极配合民警工作,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证人汪某某的证人证言;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乌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费某某饮酒后在未携带驾驶证,并且存在严重超分及驾驶证到期未审验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应当处罚。被告人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并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胥树敏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新疆**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情况说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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