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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21971********,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安徽桐城人,现在石台从事砖匠工作,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号,现住址:石台县**房**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9月8日其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晚,被告人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台县城仁里镇桂村组出发,行驶至曙光路人民法院门前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故依法提取其体内静脉血样并委托鉴定。2020年3月31日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费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38.8mg/100ml。

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车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费某某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行政处罚文书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醉酒后在城区道路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鹏飞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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