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02195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兴隆县,住**镇**村**号。2016年3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兴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7日,罚款八百元;2017年3月20日因滥伐林木被兴隆县森林公安局罚款1026元;2020年5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罚款五百元;2020年7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20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中午,被告人费某某在李某某车上,因石某某(费某某对象)买李某某玉米的事发生口角。被告人费某某下车回家后又打电话找李某某要求当面说清卖玉米的事,并告知其在李某某家门前112线公路上等。李某某到后,石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吵,14时30分许,费某某掏出一把单刃尖刀扎中李某某腹部,李某某手捂腹部逃跑,费某某追赶至李家庄村高铁变电站东侧,未找到李某某后返回,并将尖刀扔到草丛中。李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军辉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费某某现羁押于兴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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