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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某故意伤害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905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普安县**镇**村**组。2018年7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20年2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被告人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下午,在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被害人杜某某租住的租房,被告人费某某与杜某某在饮酒、打牌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遂拳击杜某某胸部、脚踢杜某某左侧腰腹部。随后被告人费某某赶回附近租房,取得菜刀后返回杜某某租房,又与杜某某发生言语冲突,随即持菜刀砍向杜某某头部、面部、肩部等部位,后见杜某某受伤出血即离开现场。经鉴定,杜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睑闭合不全,左眼视野缺损,头面部、左肩背部、右前臂、右手小指等多处皮肤裂伤,头面部、右手等多处皮肤划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第8-10肋骨骨折,其中头面部创口累计长度达58.7cm,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伤势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医院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绍兴市柯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人吴某某、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费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兴

检察官助理:潘哲睿

                             

2020年6月11日

附注:

1、被告人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985856****;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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