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公诉刑诉〔2019〕318号
被告人费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北省昌黎县**家属院,无前科。2018年7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费某某系昌黎县第四中学学生王某甲母亲。2018年6月26日中午12时许,因王某甲在校期间与四中学生宋某某、胡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费某某在得知此事后便在学生放学时在学校南门口附近,对宋某某、胡某某二人实施殴打,至宋某某、胡某某多处受伤。
2、2018年6月26日下午17时许,因王某甲在校期间又与四中学生孙某甲、龙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费某某纠集他人(身份待查)在昌黎县第四中学南门口附近,在学生放学时对孙某甲、龙某某实施殴打,至孙某甲、龙某某多处受伤。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孙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龙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收案登记表、住宿单据一张、宾馆入住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陈某某、李某甲、魏某某、吴某某、李某乙、田某某、贺某某、孙某乙、聂某某、白某某、屈某某证言;被害人宋某某、胡某某、孙某甲、龙某某陈述;被告人费某某供述与辩解;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系未成年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凤梅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于住所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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