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 月22 日8 时30 分许,被告人费某某骑摩托车经过**大桥防疫卡口时,因工作人员李某某要求费某某出示绿码,费某某不满,对李某某进行辱骂,李某某打了费某某一耳光。当日10 时许,费某某到**镇**银行旁李某某之妻汪某某的干洗店对汪某某进行恐吓。当晚18 时30 分许,费某某持一把水果刀再次来到汪某某的干洗店门口,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将李某某左手大臂用刀刺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仙桃市新型冠状病毒指挥部文件、诊断证明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丁某某、章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兆
(院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65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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