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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某妨害公务案)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5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5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现住鞍山市铁西区*****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0时许,姜某某、张某某等公安警务人员在鞍山市铁东区旧堡交通岗执行创城勤务,在纠正被告人费某某交通违法行为时,被费某某暴力阻碍执法。其间,费某某用拳头打击姜某某面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人民警察证复件、户籍证明、病历、伤情照片、证明材料等;

2.证人张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频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欣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费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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