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公诉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8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区**号,住保定市莲池区**乡**村。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6月2日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费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的白色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保定市恒祥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儿童医院附近时,被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民警查获。因被告人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未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抽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3.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戴军峰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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