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费某某酒后驾驶苏G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当其由西向东行驶至灌云县伊山镇建设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59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飚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96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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