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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某危险驾驶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732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82********,汉族,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南京**大学纪律检查委员会监督检查处处长,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苏南京市玄武区**路**号**小区**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玄武区**路**号**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顾某某、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单位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费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3****的小型轿车载着董某某,在本市鼓楼区云载巷澜亭坊酒店门口驶出路边停车位时,碰擦到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相邻车位的苏A5****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费某某在未察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23时23分许,行驶至新晨国际大厦门口掉头时,车尾部撞到电动门,造成电动门和车辆受损,再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董某某、费某某先后下车与大厦保安交涉赔偿事宜未果后,23时30分许,在保安隔着驾驶室车窗阻拦的情况下,费某某驾驶该车载着董某某驶离事故现场。民警接大厦保安报警到达现场后,通过查询车辆信息获取费某某手机号码后与费某某取得联系,费某某告知民警已在湖北路吾悦广场附近,民警赶到后,在新晨大厦保安指认下,将先行下车交涉赔偿事宜的董某某误认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带走调查。此后费某某通过手机下订单找来“代驾”驾驶该车将其送回住处。民警发现董某某非肇事车辆驾驶人后,随即再次电话联系费某某,在费某某住处小区内将接到电话下楼的费某某抓获,并带至医院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其醉酒,遂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0.5mg/100mL血,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1900元,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92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失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订单截图、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陈述;

4.被告人费某某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工作文书;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闽军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77082****;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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