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6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费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露天鲜鱼庄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DM****小型轿车,从该处往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天骄花园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畅想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费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分别为144mg/100ml、171mg/100ml。当日,民警将费某某带至巴南区界石镇中心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样用于送检。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69.0mg/100ml。
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4.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佩玉
检察官助理:冯华
2020年3月30日
附:
1. 被告人费某某现监视居住在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822345****。
2. 随案移送案件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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