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221966********,大学本科文化,常州市金坛区**节能和建筑科研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园**幢**室。被告人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 2020年3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3时13分许,被告人费某某酒后驾驶苏DP****小型轿车沿本市机场高速由北往南行驶至机场高速26.3公里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3mg/100ml血。
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费某某的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峰
检察官助理:张倩
2020年11月19日
附:
1. 被告人费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园**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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