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81********,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人费某某酒后驾驶苏M3****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344国道87KM+200M路段,撞到前方同方向沙某某驾驶的苏MV****小型轿车,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某知道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7.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某知道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康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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