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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某包庇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92********,汉族,本科文化,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人费某某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时20分许,被告人费某某接到贾某某(另案处理)电话后,得知贾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苏H2****的小型轿车在淮安市翔宇大道有轨电车水渡口站台前路段撞到护栏。费某某赶至现场后,在明知贾某某系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冒充事故当事人顶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费某某基本信息、发破案及查获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道路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明知他人涉嫌犯罪,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文清

检察官助理:康存真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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