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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费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江阴市,住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巷**号。被告人费某甲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费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费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费某甲于2017年2月至12月间,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从其本人光大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8139.6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1.被告人费某甲在光大银行申请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40625228********)后,于2017年2月至10月间,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5834.51元;

2.被告人费某甲在兴业银行申请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596125********)后,于2017年2月至10月间,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4259元;

3.被告人费某甲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请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22866********)后,于2017年3月至10月间,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602元。

4.被告人费某甲在招商银行申请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5758********)后,于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间,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44.17元。

被告人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费某甲分别向光大银行归还人民币550元、向兴业银行归还人民币550元、向浦发银行归还人民币750元、向招商银行归还人民币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费某乙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费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甲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丽娜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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