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公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街**号楼**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费某某和朋友在叙永县杨武坊汇景峰一朋友处喝酒。当晚23时许,费某某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叙永县杨武坊驶往叙永县龙凤镇,23时20分许,行驶至叙永县321国道1715KM+800M(城郊豆腐石)向右靠边停车的过程中,将正在修车的骆某某和等待修车的李某某撞倒在地,并与停在路边的川******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骆某某和李某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费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68mg/100mL;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四川菲斯特鉴定所鉴定,骆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费某某在现场积极抢救伤员,将伤员送到叙永县安民医院医治,积极配合垫付医疗费,并主动到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判处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凤平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位于四川省叙永县**街**号楼**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534821****
2.案卷材料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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