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住淮滨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200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住淮滨县**乡**村**队。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费某某伙同闫某某驾驶黑色两轮摩托车在淮滨县张庄乡九里村、潢川县上油岗乡胡林村、潢川县踅孜镇两河村等地使用“三步倒”毒药将村民家散养的5条土狗毒死后盗走。后经淮滨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5条土狗价值1573元人民币。被告人费某某、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费某某、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有盗窃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费某某、闫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应锴
廖振洋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闫某某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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