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72********,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桦甸市**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址吉林省桦甸市**镇小区**楼**单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5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址吉林省桦甸市**小区**楼**单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址吉林省桦甸市**镇**屯。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79********,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桦甸市**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址桦甸市**镇**街**委**组。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址桦甸市**小区**号楼。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高某某、贾某某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某某、马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重大、复杂,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费某某伙同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在桦甸市**镇**公司选矿厂车间内,多次盗取“载金碳”,后费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帮助下,分别将上述盗取的赃物进行转移并变卖。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价格鉴定,被盗载金碳价值人民币共计82893.00元。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某、刘某某、高某某、贾某某、马某某共计向**公司返还赃款人民币6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信息;2.证明;3.收条;4.电话查询记录;
2证人苑某某、杨某某证言;
3被告人费某某、高某某、贾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桦甸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高某某、贾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高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高某某、贾某某、刘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俊国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费某某、贾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电话查询记录5份。
6.光盘2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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