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费某某、王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68********,汉族,高中文化,广西**有限公司承包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住江苏省灌云县**场****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1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家园**号**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018年,被告人费某某租赁连云港**化工有限公司一车间,购买设备生产化工产品并销售。2018年1月,被告人费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等人介绍,以连云港**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接受淄博**化工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2.7500万元,税额人民币19.288466万元,并支付开票费用7.0357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被告人费某某抵扣。

被告人费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夏某某、孙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费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明知交易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费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被告人李某甲经电话联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于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建民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395768****、1366533****、13646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